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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普及】云南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2019年12月19日 10:20  点击:[]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届]第二十一号

 


《云南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8日


 

 

云南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社会科学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取公众易于认知、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传承人类文明,弘扬人文精神的公益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并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精神文明建设范围,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者负责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社科联或者社会科学普及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并组织实施社会科学普及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三)负责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四)组织社会科学普及研究、人才培训和对外合作交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将社会科学知识纳入村(居)民自我教育的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章 普及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内容:

(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宪法、法律、法规;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

(四)社会科学各学科基础知识;

(五)建设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等重大决策部署;

(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和云南各民族优秀文化;

(七)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生活方式;

(八)其他社会科学知识。


第七条 社会科学普及采取下列形式:

(一)利用报刊、广播影视、互联网等媒体进行传播;

(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盲文编写和制作图书、音像制品、电子产品等出版读物;

(三)举办文艺演出、知识竞赛、讲坛、论坛、研修班、征文、专家咨询、对外合作与交流等活动;

(四)利用开放式场馆、展厅、基地、宣传栏、公益广告牌等场所和设施进行宣传;

(五)其他普及形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人才、成果、场馆、设施等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整合共享,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开展社会科学普及。


第九条 每年5月第3周为社会科学普及宣传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集中组织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具体事务由社科联或者社会科学普及机构负责。

社会科学普及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宣传、文化和旅游、精神文明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制作、展示社会科学普及产品,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主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云南各民族优秀文化、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生活方式、旅游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十二条 民族宗教、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宗教事务、人口与健康、社会保障、基层政权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绿色发展、节约资源、生态文明建设、现代农业发展、乡村振兴战略、高原湖泊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商务、公安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发展战略、经济体制改革、基础设施建设、开放创新、对外贸易、外商投资、边境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社会科学普及职责,支持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群众喜闻乐见、通俗易懂、形式多样的方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社会科学知识纳入村(居)民自我教育的内容,利用当地教育、文化资源开展民族团结、遵规守纪、睦邻友善、朴实民风、良好家风、健康生活、美丽乡村建设、移风易俗和反对愚昧迷信、陈规陋习等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和工作计划,根据工作对象的特点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八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对象的特点、工作性质和职业要求,把反映和体现理想信念、社会公德、法律常识、人文素养等社会科学知识作为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职责和实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条 省社会科学规划部门应当通过社会科学规划项目课题立项等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科学普及理论研究与应用。

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和社会科学类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组织、支持和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加强智库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为公众提供社会科学普及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设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栏目、节目,制作、刊载和播放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和公益广告。

图书、音像制品、网络出版和影视制作及其发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编辑、出版、制作和发行、放映。

文艺团体及其他文化机构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创作、交流和展演。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利用网站、微博、微信等新兴媒体平台生产、传播社会科学普及作品。


第二十二条 社会科学普及教育基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示范、带动普及社会科学知识。


第二十三条 图书馆(室)、博物馆(院)、文化馆(站)、美术馆、纪念馆、展览馆、科技馆(站)、体育馆(场)、工人文化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四条 车站、机场、码头、地铁、公园、游览中心、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科普橱窗、电子视频等载体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社会科学普及为名从事下列活动:

(一)宣传反科学、伪科学的内容和邪教;

(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宗教和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宣传极端宗教思想;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五)散布包含性别、地域、民族、种族、宗教等歧视内容或者其他违背社会公德言论;

(六)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钱财;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正常开展。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明确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机构、人员,安排必要经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建设和维护。

利用公共财政资金建设的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应当用于开展社会科学普及的宣传、展示、培训、研究和交流,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其场馆和设施向社会开放,用于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绩效评估和激励机制,组织实施社会科学普及优秀成果的展示、转化、推荐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科学普及机构建设,选拔、培养和储备社会科学普及人才,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社会科学普及队伍。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志愿者队伍建设,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十一条 省社科联应当督促实施社会科学普及示范基地建设标准和管理规范,指导社会科学普及示范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社科联或者社会科学普及机构应当广泛开展社会科学普及讲座,组织编写社会科学普及读物,建设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化网络平台,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利用和共享。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对社会科学普及事业进行捐赠。


第三十三条 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责任制,组织开展对社会科学普及规划、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对重点事项组织督办。

社科联或者社会科学普及机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履行社会科学普及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职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社会科学普及场所、设施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社会科学普及经费、财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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